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二审(再审)案件改判程序,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效,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依据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二审(再审)案件,要严格准确把握应当改判案件的法定条件,做到依法纠错,维护法律尊严和法治权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二审(再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无误,但量刑不当的;
(三)同时符合(一)、(二)项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二审(再审)应当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一)认定事实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同时符合(一)、(二)项的。
第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330条规定,具有下列法定情形的民事案件,二审(再审)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
(一)一审不应依法受理的,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裁定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三)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立案受理;
(四)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二审(再审)应当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一)认定事实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同时符合(一)、(二)项的。
第七条 审理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与一审承办法官及时了解、沟通情况;如果二审能够查清有关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一)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
(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民事案件;
(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案件。
民法上的基本事实,主要指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结果有影响的事实。
对二审确实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才能发回重审。
第八条 二审(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应当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围绕上诉(抗诉)理由和诉求,通过庭审、审查等程序,严格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审判权威。
第九条 二审(再审)案件合议庭经审理、评议拟改判的案件,应当报请分管院长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合议庭是否同意专业法官会议意见,或者合议庭意见与专业会议意见一致,都应当进行复议。
第十条 拟改判的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符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中级法院二审(再审)对一审裁判改判、部分改判或者发回的,二审(再审)承办法官应当于结案后5日内形成《发改案件评析报告》,经审判长、分管院长审阅后,下发相关基层法院;相关基层法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改判指令再审案件质量双向评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被发、改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并按规定报上级法院。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相抵触,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 管 办
二0一八年五月八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2 11: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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