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大报告指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通化法院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要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优先位置,坚持绿色发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推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取得实效,积极开展涉环境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着力完善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努力为建设绿色通化生态之城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所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主要特点
(一)起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为检察机关,环资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比例较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领域比较单一。其中水污染以及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案件占比较大。
(二)通过判决方式审结的环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均胜诉。审理的环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判决支持了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后续环境修复等费用。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则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对被告人实施的非法狩猎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
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主要举措
在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审判过程中,除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之外,还注重树立环境优先理念和生态修复理念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机制
根据最高院、省高院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通化中院制定了《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在环境司法机制创新和制度设计上率先实现“破题”。一是成立环境资源审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环境资源类审判工作。由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担任组长。由分管立案、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为从事环境资源审判的员额法官,办公室设在从事环境资源审判的行政审判团队,专业化的审判队伍不断加强。二是构建生态修复补偿机制。落实“补植复绿”、“劳动代偿”措施,彰显人性化司法理念,不断探索恢复性司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 2020 年 12 月,通化中院依法公开审理吉林首例被告以劳务代偿方式提供环境资源公益劳动,以替代赔偿其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惩治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彰显了司法温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继续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不断创新“补植复绿”机制,既惩制犯罪和违法行为,又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与补偿。确立了“破坏者修复、损害者赔偿、法院引导监督、司法行政联动”的生态修复原则;建立巡回审判常态化机制,深入到案发地开展“阳光司法”活动,增强当地百姓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大力推进审判组织专门化建设
不断完善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执行体制。一是稳步推进专业审判机构改革。积极顺应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要求,统筹考虑和科学配置全市两级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机构,采用“三合一加一”审判模式,设立专门合议庭,负责涉及环境资源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实现了在保持全市生态环境审判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既能妥善处理好推进内设机构改革与巩固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的关系,又能巩固发展多年来生态环境审判司法品牌建设成果,持续服务保障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二是打造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组织运行体系。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新定位,坚持立足区域特色、政策优势与实践基础,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市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机构改革,着力构建覆盖两级法院的专业法庭、巡回法庭、集中管辖相结合模式,努力构建最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组织运行体系。
(三)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讼重大意义
环境诉讼案件涉及公共环境资源保护,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为提升重大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化中院在稳步推进传统宣传模式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司法宣传方式,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推动审判公开,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巡回审判、集中宣判等形式,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工作,向社会公开通报通化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保障公众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升司法公信力,激发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为开展环资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四)建立专家库破解环境公益诉讼难题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专业性强、事实查明难的特点,全市法院积极探索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服务制度,着力破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难题。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与具备环境资源专业知识的专家广泛交流,有利于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着力提升环境公益审判专业化水平。
(五)建立多元共治机制,合力维护环境资源公共利益
以府院联动为契机,与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生态环境局等多部门协调联动,推动建设形成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格局。与市生态环境局建立了环境资源保护多元共治机制,加强配合、齐抓共管,推动环境资源形成保护合力。在办理环境公益审判案件中,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优势互补,推动形成政府执法机关主导监管、司法机关提高保障、科研机构提供智力支持、企业承担社会主体责任、公众提升环保意识、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多元共治环境治理新格局。守护通化的碧水蓝天。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中,基本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从目前检察机关的办案习惯来看,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率较低,当然,实践中确实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也是导致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适用率比较低或者基本未被采用的原因。检察部门缺乏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后续执行的意识,很少对被告人在诉讼中进行的转移财产行为采取先予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
(二)鉴定意见问题较为突出,鉴定成本过高。
一是环资案件中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化,去确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损失问题有赖于鉴定,而实践中,鉴定成本往往过高,且费时费力,存在当事人无力承担或者鉴定费用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市某检察机关针对一起非法猎捕狍子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例,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赔偿 3000 元,对该非法捕猎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 委托了鉴定,鉴定费用为 3000 元,当事人无力承担,经同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撤回了“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中,“科学证据”的鉴定、评估费用十分昂贵,相关鉴定、评估只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察机关无法独立完成。
(三)专家陪审员制度不健全。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技术型诉讼”,法院存在审判难、损害 认定难的问题,在鉴定费用过于高昂的情况下,专家陪审员制度 显得尤为重要。从本院公开审理的情形来看,公益诉讼须实行 7 人合议庭,陪审员占有 4 个席位,但因陪审员来源于基层法院 陪审员库,并未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专家陪审员库,目前公益诉讼陪审员制度无法实质性解决审判中遇到的技术性难题。
(四)待证事实种类多,证明标准差异大,导致举证负担不平衡。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其保护法益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没有积极履职,还要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与具体环境监管行为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还要证明环境公共利益遭到破坏的程度或者可能被破坏的危险性评估。行政机关要证明的事实分两大类,一类是被诉环境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并且程序完整合规;另一类是被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机关需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监管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其被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环境受损的结果或可能的危险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环境行政行为涉嫌大气、水体、山林土地、噪音等多种客体,涉及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行政执法部门设置复杂,职能变动频繁,单是证明行为违法或不作为的证据已经需要差异性很大的证明标准来界定。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程度及可能性的评估一类“科学证据”取证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路径和标准,为其设置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证明标准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更关键的是待证事实多样,基本决定了证明标准不可能是单一的,否则将难以适应。
(五)检察机关取证及举证难度增加。
检察机关取证及举证的难度较大由于环境执法部门的职责在环境监管方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被告掌握证据完全不对等,大量的证据材料被掌握在被诉行政机关一方,作为公益诉讼人的检察机关,诉讼中对环境监管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怠于履职的证据,取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现象应会存在。分析本辖区案例,上述情况表现不明显,但原因是检察机关同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前已充分沟通。如在庭审中形成真正的“对抗”,检察机关取证及举证的难度将大大增加。
(六)不同行政机关监管职责难作区分认定。
检察机关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类案件,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常见案件。因现阶段不同行政机关仍有职能交叉的情况出现,对同一领域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可能会涉及多个单位或部门。司法审查时,人民法院想要剥离其他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职责,区分认定被诉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管职责及其项下义务较为困难。例如,对某地环境恢复治理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存在多个,当检察机关将某一行政机关列为被告时,人民法院较难区分其他行政机关应负的监管职责。
四、完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证的若干建议
(一)发挥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的司法能动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中明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权主义原则,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和当事人共同调查收集”的证据收集观念。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发挥法院作为公权机关的作用,调动法院的主观能动性,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需引导有关机关对如监测数据、环境评价报告等环境信息向公众公开提供相关材料并认定信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实践中可使原告从举证困境中解放。同时“要求或建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出需要协助环境监测、污染物采集的请求或通知函”等合理、合法的渠道获取,确保法官裁判的中立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审理中的程序公正。
(三)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取证保障措施由于环境污染破环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普遍较大,且诉讼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责任重大,因而诉讼费用较高。诉讼成本问题贯穿整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阶段,包括聘请律师费用、专家咨询费用、生态修复的执行费用,以及最为重要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中的取证费用、鉴定费用、检验评估费用等。
(四)充分利用专家辅助制度及资源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在当事人直接修复的情况下,应建立由专业机构修复前出具修复方案、当事人质证修复方案、修复效果由专业机构评估、当事人异议法院裁决、修复效果与刑罚变更相协调等制度更能适用审理需要。
(五)明确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规则。
现如今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普遍参照民事侵权类案件证据规则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应当进一步明确,建议出台相关立法。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李德玉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 年 12 月份,被告李德玉在禁猎区辉南县青顶子林场牤牛沟,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余个禁用工具猎套,分布在牤牛沟山场内,非法猎捕狍子一只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2019 年6月11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德玉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2020年3月24日,受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价值鉴 定,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 3000 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就李 某某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事宜,于 2020 年 4 月 2 日立案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 院遂于 2020 年 6 月 3 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工作人员共同走访了李德玉所在的村委会,并赴李德玉家中了解 情况。经查,李德玉身体多病,至今未结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 经营家庭承包地 7亩,年收入不足 1 万元,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较为困难。2020 年 12 月 15 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森林公安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针对李德玉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李的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 经与被告李德玉居住地基层组织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商恰,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进行监督。
【裁判结果】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吉林省是狍子的栖息地、繁衍地之一,我省亦将狍 子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被告李德玉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国家野生动物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狍子,其行为造成了狍子这一野生动物物种数量的减少,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李德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 3000 元,李德玉猎捕 1 只,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000 元。鉴于被告李德玉猎捕的野生动物狍子已经死亡,修复已无可能,被告李德玉仅有务农收入且较低,赔付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更为适宜,即被告李德玉可以参加巡山护林、野生动物保护、清理非法狩猎工具以及环境保护宣传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益劳务折抵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又可达到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同时兼顾了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相对于简单的“一罚了之”,更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本院经论证后制定《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被告李德玉可依该方案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费用。 综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李德玉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李德玉可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本项判决内容,即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公益劳动 120 小时,由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由本院予以审核;经审核通过后,由本院下发执行终结裁定书;若未通过审核,则在审核之日起十日 内裁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费进入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化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案件,被告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 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尚未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在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公 告期限内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依法履职,人民法院依法判 决被告承担其对破坏生态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追究了 被告生态破坏责任,对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警示作用。其中,最 具创新的做法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民 事赔偿责任的方式,结合被告经济偿还能力较低的情况,参照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 行)》的相关规定,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 费用,赔偿义务人通过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等公益 劳动折抵赔偿费用,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又达到了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让恢复生态有更多的选择途径,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也是吉林省首次适用“公益劳务代偿”。
附:李德玉裁判文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民初9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德玉,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大兴屯。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李德玉破坏生态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书面告知辉南县林业局。经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春、柳润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玉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李德玉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份,被告李德玉在禁猎区辉南县青顶子林场忙牛沟,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余个禁用工具猎套,分布在牤牛沟山场内,非法猎捕狍子一只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狍子每只的物种价值为3000元。2019年6月11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德玉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李德玉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并于同日履行公告程序。
李德玉辩称,同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履行赔偿金将影响生产生活,请求法院给予考虑。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德玉的陈述;2.证人李公夫证言;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4.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公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李德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李德玉在禁猎区辉南县青顶子林场牤牛沟,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余个禁用工具猎套,分布在牡牛沟山场内,非法猎捕狍子一只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2019年6月11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德玉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2020年3月24日,受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价值鉴定,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3000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就李德玉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事宜,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共同走访了李德玉所在的村委会,并赴李德玉家中了解情况。经查,李德玉身体多病,至今未结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家庭承包地7亩,年收入不足1万元,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较为困难。2020年12月15日,本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森林公安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针对李德玉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经于被告李德玉居住地基层组织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商恰,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吉林省是狍子的栖息地、繁衍地之一,我省亦将狍子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被告李德玉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国家野生动物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狍子,其行为造成了狍子这一野生动物物种数量的减少,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李德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3000元,李德玉猎捕1只,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000元。鉴于被告李德玉猎捕的野生动物狍子已经死亡,修复已无可能,被告李德玉仅有务农收入且较低,赔付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更为适宜,即被告李德玉可以参加巡山护林、野生动物保护、清理非法狩猎工具以及环境保护宣传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益劳务折抵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又可达到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同时兼顾了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相对于简单的“一罚了之”,更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本院经论证后制定《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被告李德玉可依该方案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费用。
综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李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李德玉可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本项判决内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公益劳动120小时,由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由本院邓以审核;经审核通过后,由本院下发执行终结裁定书;若未通过审核,则在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裁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费进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海波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姜珍林
人民陪审员 刘世霞
人民陪审员 鄂雁来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丞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樑
书 记 员 赵慧博
附:《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
关于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
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德玉仅有务农收入且较低,赔付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较为困难,拟判令其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下简称公益劳务代偿)。经本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森林公安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共同论证,制定具体方案如下:
1、“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
参加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公益劳动,如参加巡山护林、野生动物保护、清理非法狩猎工具、保护环境的法律宣传等公益劳动,用于抵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2、“公益劳务代偿”的换算
“公益劳务代偿”以小时或天为计算单位,根据吉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当地劳务用工的价格等情况,拟按每小时25元—50元,每天200元—400元计算。
本案拟按每小时25元计算。本案拟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000元,即3000÷25=120小时,即被告从事120小时公益劳动;
3、“公益劳务代偿”的监督
公益劳务代偿的监督,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本案中,经于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党委书记姜立刚商洽,其代表村委会同意对李德玉公益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为对李德玉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地点、劳动的内容、劳动的成果、劳动时长等进行登记,由村委会选派的监督人及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并留有照片等备查;
4、“公益劳务代偿”的审核
公益劳务代偿的审核,一般应由审理法院及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相关环保部门共同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法院要定期回访。
本案拟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共同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时长、劳动成果等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市法院要定期回访两次。
5、“公益劳务代偿”的通过
公益劳务代偿是否审核通过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审核已达到判令的公益劳动时长的,由执行法院下发执行终结裁定书。对未通过审核的,则在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裁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费进入强制执行。
本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是否审核通过。
吉林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
案例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 6月 5日和 6月 13日,鲲鹏公司工人张景龙等人驾驶车牌照号为吉E23292的金刚货车倾倒含油废水于鸭园镇四道江江边,造成倾倒处及下游沿岸约 1000米内有黑色油污,江岸砂石被油污渍污染。 2020 年 6月 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2020 年 6月 2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二道江区分局委托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鸭园镇浑江地表水数据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鸭园镇浑江倾倒处的石油类浓度22.3mg/L,正常值应为0.05mg/L,超标 446倍;挥发酚浓度0.541mg/L,正常值应为0.005mg/L,超标 108倍。2020年9月 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对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人环罚决字[ 2020] 4号),作出罚款 25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9 月 24日,鲲鹏公司缴纳行政罚款 250000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并于5月26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1年8月9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7月6日,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结论为: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0000元。
【裁判结果】
浑江是通化的母亲河,河面宽广,环境优美,流域内降水丰富,生物资源丰富,保护好浑江流域,不仅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障本地居民用水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本案中,鲲鹏公司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构成了环境侵权,造成了浑江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环境的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在吉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被告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专家意见确定的吨数及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可以根据出具的专家意见,确定被告鲲鹏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鲲鹏公司应当承担专家咨询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60000元和专家咨询费用 5000元,共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违法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浑河是吉林省内重要的水源河流之一,向河中倾倒含油废水不但会造成水源污染,更会破坏河内正常的生态系统,造成对水体不可逆的极大破坏,存在较大的水污染风险。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倾倒含油废水造成的环境损害修复的急迫性,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为开展污染修复工作提供了保障,在定纷止争的同时,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本案的依法审理,既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气到了震慑作用,又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了警示教育,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作用,同时也向社会宣誓了人民法院认真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条款,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护环境资源,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2021)吉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初12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四道沟村冰湖沟。
法定代表人:赵云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若萍、李强、孟祥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锟、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60000元和专家咨询费用 5000元。2.判令被告在吉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鲲鹏公司位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四道沟村冰湖沟,于 2019年 4月 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旧充气轮胎加工处理;回收橡胶制品、旧轮胎;橡胶制品、旧轮胎分解加工。”2020 年 6月 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有人在鸭园镇鸭园村九组浑江段倾倒含油类废水。经二道江区公安分局侦查发现,倾倒危险废物车辆为车牌照号吉E23292的金刚货车,车辆驾驶员为张景龙,系鲲鹏公司工人。该公司 2个反应釜内部出渣轨道出现开焊现象,在清洗焊接口过程中,产生含油类废水,由张景龙等人于 2020年 6月 5日和 6月 13日倾倒于鸭园镇四道江江边,造成倾倒处及下游沿岸约 1000米内有黑色油污,江岸砂石被油污渍污染。 9月 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对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人环罚决字[ 2020] 4号),作出罚款 25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9 月 24日,鲲鹏公司缴纳行政罚款 250000元。2020 年 6月 2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二道江区分局委托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鸭园镇浑江地表水数据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鸭园镇浑江倾倒处的石油类浓度22.3mg/L,正常值应为0.05mg/L,超标 446倍;挥发酚浓度0.541mg/L,正常值应为0.005mg/L,超标 108倍。 8月 6日,吉林省运昌化工有限公司将1.84吨含油污泥转运吉林省豪斯特油品化工有限公司处置。 2021年 6月 23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鲲鹏倾倒含油废水所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出具专家意见。 2021年 7月 6日,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0000元。
鲲鹏公司辩称,认可实施了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愿意承担支付合理的环境修复费用或以增殖放流方式修复生态环境。起诉书以2吨的排放量计算环境修复费用,没有扣除鲲鹏公司自行修复处置在岸边遗留的废物部分及已经在水中捞除的油污,这些应占总排污量的40%。起诉书中认定的排放量2吨应当扣除这部分。
公益诉讼起诉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鲲鹏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二道江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现场照片等;3.通化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二道江区公安分局鸭园派出所询问笔录;5.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6.二道江区公安分局环侦大队案件情况说明;7.鲲鹏公司情况说明;8.通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通化市生态环境局二道江区分局情况说明;10.检察机关勘验笔录及照片;11.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等;12.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公告;13.专家意见等。
被告鲲鹏公司为反驳公益起诉人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第二部分:地表水和沉积物文件;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基础方法第二部分:水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公益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科普文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 6月 5日和 6月 13日,鲲鹏公司工人张景龙等人驾驶车牌照号为吉E23292的金刚货车倾倒含油废水于鸭园镇四道江江边,造成倾倒处及下游沿岸约 1000米内有黑色油污,江岸砂石被油污渍污染。 2020 年 6月 1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2020 年 6月 25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二道江区分局委托吉林省百恒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鸭园镇浑江地表水数据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鸭园镇浑江倾倒处的石油类浓度22.3mg/L,正常值应为0.05mg/L,超标 446倍;挥发酚浓度0.541mg/L,正常值应为0.005mg/L,超标 108倍。2020年9月 8日,通化市生态环境局对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人环罚决字[ 2020] 4号),作出罚款 25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9 月 24日,鲲鹏公司缴纳行政罚款 250000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并于5月26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7月6日,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结论为:鲲鹏公司违法倾倒含油类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0000元。
本院认为,浑江是通化的母亲河,河面宽广,环境优美,流域内降水丰富,生物资源丰富,保护好浑江流域,不仅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障本地居民用水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本案中,鲲鹏公司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行为构成了环境侵权,造成了浑江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环境的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在吉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被告鲲鹏公司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专家意见确定的吨数及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可以根据出具的专家意见,确定被告鲲鹏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鲲鹏公司应当承担专家咨询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违法向浑江倾倒含油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60000元和专家咨询费用 5000元,共计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鲲鹏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平
审 判 员 孙海波
审 判 员 孙艳玲
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
人民陪审员 李瑞武
人民陪审员 徐爱兰
人民陪审员 逄增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樑
书 记 员 赵慧博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6 09:5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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